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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1 00:49:41
枉法裁判,黑恶势力逍遥法外 尊敬的媒体:我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乌石镇陆龙村元桐组人,姓名王绍辉,身份证号码为452227196603101235,因我们家建房被黑社会组•织人员强拆、当地政府、公安司法部门充当黑社会保护伞,放纵犯罪,而我两个兄长却因为依法信访,被当地政府、公安诬陷,违法进行侦查、起诉并审判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和二年十个月。我特向贵院信访,请求媒体督促曝光违法判决我两个兄长构成犯罪的案件,并对毁坏我房屋、殴打我妹妹王伟芳的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是王绍辉,和另外两个哥哥王文光(身份证号码452526194607082972)、王亦光(身份证号码452527195106072930)居住在陆川县乌石镇陆龙村元坷队,因住房紧张且房屋破旧,特别是哥哥王亦光的儿子王伟患精神病,需要独自居住监护,于是,我们在'2015年4月决定拆除原来的旧房子,重新建设新房居住。到2015年6月190,我们已经铺设了垫层建起了地基、地梁,另外还建设了围墙。但同组的王辉林、王文荣、王育文、王祥光、王辉荣、王文辉等,以我们所建房子影响通行、风水为由强行拆除我们的围墙,在他们拆除围墙时,王亦光和儿子王权威上前制止,遭到了王育文的殴打,王亦光脸部被殴打出血,手脚被殴打致骨折,王权威也被殴打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20日,王辉林、王文荣、王育文、王祥光、王辉荣、王文辉竟召集黑社会组织成员40多人将进出元地队的两处道路封住,不准群众出入,同时请钩机将我们所建的地基、地梁拆除。2015年6月22日,王辉林、王文荣、王育文、王祥光、王辉荣、王文辉又召集人员对我们的承包地进行水泥硬化。经过上述人员的种种破坏,我们所建建筑物全部被破坏,.土地又被强行霸占硬化,人员又被打伤。经陆川县公安局委托价格部门鉴定,我们被毁坏的房屋地基、地梁、围墙价值为97003元,我哥王亦光被殴打为轻伤。但经我们当时报警、事后多次要求并提供详细的线索,陆川县公安局一直没有对我们房屋被毁坏一事立案侦查。2017年春节正月初六(农历),我妹妹王伟芳到我家探亲,又被王辉林、王文荣、王育文、王祥光、王辉荣、王文辉等人殴打,经陆川县公安局委托相关部门鉴定,我妹妹王伟芳构成轻伤。上述黑社会组织人员毁坏我们房屋、殴打我妹妹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伤害罪,但经过我们无数次的要求,陆川县公安局始终不愿意立案侦查。为此我们不得不走上长期上访的道路,从2015年至2017年的时间里,我们三兄弟依法就“房屋被毁”、“妹妹被打''两事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向各级有关部门信访,但各有关部门自始至终置之不理2017年1月15日我两个哥哥因多次正常信访得不到依法处理在广西南宁市民族广场拉横幅,但当时横幅刚打开一半,就有几个民警上前制止了;2017年2月4日和2018年2月7日我两个哥哥在玉林市人民政府门口拉横幅,刚将横幅拉开,玉林市政府工作人员要求我两个哥哥停止,并带我哥哥到信访接待中心那里反映问题;2018年3月12日在中央开“两会"期间,为防止我哥哥王亦光、王文光进京上访,陆川县公安局和乌石镇政府派人24小时在我两哥哥家中进行看守。后来县委、县政府为了防止我两个哥哥再次上访,指使陆川县公安局和乌石镇政府工作人员开车送我哥哥王亦光和王文光到玉林市监察委办公楼,让他们在监察委办公楼一楼喊冤。接着指使陆川县公安局以此为借口以我两个哥哥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为由进行立案侦查,之后陆川县检察院提起公诉,陆川县法院在审理期间认为我哥哥不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但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陆川县检察院变更以寻衅滋事罪指控,陆川县法院以寻衅滋事罪进行判处我哥哥王文光、王亦光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和二年十个月。我认为对我两个哥哥判处有期徒刑是有关部门通过司法途径对他们进行的打击报复,我哥哥根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我哥哥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司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该罪主观是故意,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是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客观上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而该客观行为的方式规定为:(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我哥哥的行为完全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一、我哥哥拉横幅和在监察委一楼大厅喊冤是为了相关部门对其上访事项进行正确处理,督促陆川县公安局对其“房屋被拆、妹妹被打”立案侦查。不符合“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主观动机构成。由于陆川县公安局没有对我们“房屋被拆、妹妹被打”立案侦查,特别是陆川县公安局对我们“房屋被拆”竟一再借口“政府拆除”而拒绝立案侦查,我们对此向各级部门反映问题,但是各级部门对我们反映的问题相互推诿、踢皮球,致使我们所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而不得不走上长期上访的道路。因此,我哥哥上访并实施拉横幅的行为,并不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根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髙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规定,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观构成。二、我哥哥实施“拉横幅”和在玉林市监察委一楼大厅“喊冤"的行为,并不是《刑法》规定中“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司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行为,更没有造成“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法律后果。1、我哥哥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行为。首先,我哥哥没有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司财物”的行为。我哥哥在南宁市民族广场、玉林市政府门口实施的行为只是“拉横幅”,该行为明显不属于上述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其次,我哥哥没有实施“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根据“起哄闹事"的字面意思和行为特征,我哥哥的言语和行为必须是影响他人的意思和行为,使他人实施我哥哥的目的的行为,而起哄闹事这一行为必须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如果没有上述三种特性,则不属于“起哄闹事二我哥哥并未实施影响他人的行为,也没有上述三种特性,因此,我哥哥“拉横幅”的行为也不属于起哄闹事。再次,我哥哥在玉林市监察委一楼大厅“喊冤”的行为并非在公共场所。根据“公共场所”的词语含义,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即不特定社会上的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玉林市监察委一楼大厅明显不属于公共场所。2、我哥哥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情节恶劣”是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犯罪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髙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和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规定,我哥哥的行为后果根本不具备上述规定情形,这种情形是必须有具体被害人的,但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应的被害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司财物的行为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规定,我哥哥的行为后果根本不具备上述规定情形,这种情形是必须有具体被害人的,但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应的被害人。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髙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规定,我哥哥行为没有造成“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南宁市民族广场、玉林市人民政府门口广场是面积广阔的场地,是人们进行休闲活动的场所。该地点是全开放式的活动场所,我哥哥在此地“拉横幅”的行为并不影响人们正常的生活、交通等重要活动,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我哥哥在南宁市民族广场拉横幅的时间是“刚将横幅拉出一半”,之后我哥哥被民警带回派出所了,在玉林市人民政府门口广场的时间是“刚拉开一、二分钟",后被保安带到信访局。这说明我哥哥在上述场所的时间只有短短的一、二分钟,根本不可能“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证据(如现场人员的证人证言、指认我哥哥的笔录等)证明我哥哥的行为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因此,我哥哥的行为没有造成“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综上所述,我哥哥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根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我哥哥完全是因为上访遭受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打击报复,并通过公安司法部门制造冤狱,违法判决我哥哥有期徒刑,为此请求媒体监督程序,重审该案,还我哥哥一个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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