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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20 00:39:51
民营企业家被枉判入狱,巨额私有财产被,之续(三) 高宏彬初任市长,滥用职权,公安局动用公权力强迁,堂堂中级法院紧随其后,罗织罪名,使其行为“合法化”!崔成彦趁机伪造证据,制造冤案!公安局强押我强迁期间,付给我公司区区3845368元附着物补偿款。我公司将此款退给鑫盛公司(动迁前收该公司货款936万,仅交货100多万),此款立即被黄年俊枉法查封(见续二)。崔成彦得知上诉查封款即将解封,立即伪造证据起诉我公司及鑫盛公司,企图截得此款。诉前直接申请查封该款【(20120本民二初字第001131号民事裁定书】,后因鑫盛公司上访并提出撤换主审法官,才予以撤销【(2012)本民二初字第001133号民事裁定书】。主审法官更换后,再次查封该款【(2012)本民二初字第001134号民事裁定书】。崔成彦将没有转款证据的收款收条和其对宏盛公司的转款凭证拼凑起来起诉,宏盛公司出具充分证据怼回,崔成彦又伪造“便条”企图推翻宏盛公司的证据,宏盛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由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崔成彦提交的“便条”系造假行为(辽大司监【2013】文鉴字第0051号)。案情至此已十分明了!离奇的是,崔成彦造假没能推翻宏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判决书里,合议庭仅凭崔成彦“不认可”三个字就轻松帮其否掉!早知如此,何必让崔成彦造假证呢!如此操作,唯恐太露骨,又允许崔成彦超过举证期、超审限再次提出新的证据。所谓新证据是买卖纠纷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法庭应予立案再审(事实证明不成立),通知对方答辩,至少应该及时通知对方,给对方时间提交反证。而合议庭既不提前通知对方,又不重新组织质证,就予以判决【(2012)本民二初字第00113号】。终于使崔成彦的行为,披上合法外衣! 关于(2012)本民二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一、本案认定宏盛公司与鑫盛公司是关联公司存在明显错误,宏盛公司也不具备本案被告资格。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1,新证据证明,薛明辉是在2012年3月5日才成为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涉及的借贷纠纷发生于2011年,薛明辉不是当时辽宁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两审法院认定薛明辉以“本溪市宏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持辽宁鑫盛矿业有限公司财务章对崔成彦出具收据”缺乏证据证明。该收据是鑫盛公司出具的,薛明辉仅仅(以个人身份)为收款人,不具有两重性,与宏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退一步讲,即便是法定代表人,法律也没有限制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身份为个人谋求利益!何况不是法定代表人! 所以,二审法院认定本溪市宏盛公司与辽宁鑫盛公司是关联公司缺乏证据证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3,崔成彦依据2012年核发的营业执照,将本溪市宏盛矿业有限公司列为第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两审法院认定孟威银行卡收到的600万与6,321,623元的收据具有同一性,与事实不符,于理不合,缺乏证据证明。崔成彦的起诉书陈述的事实是:2011年2月11日、2月14日,鑫盛公司通过原宏盛公司借款500万,原宏盛公司出具了书面借据及还款承诺书,承诺到2011年2月20日及2月23日还款500万,如到期不还承担5%违约金。但到承诺的日期,崔成彦向其追索欠款,原宏盛公司以该款实际上系鑫盛公司用于买车为由,推脱不还。崔成彦找鑫盛公司追索,鑫盛公司出具了书面收据,承认收到崔成彦的借款人民币6,321,623元(其中包括两个月利息321,623元)。2011年3月1日起,崔成彦向鑫盛公司索要欠款,但其以没钱等理由推脱不还,无奈述至贵院。崔成彦的陈述至少有三处与事实不符,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1,鑫盛公司出具的是崔成彦购车款“收据”,不是借款收据。2,承诺到期日(20日及23日),崔成彦索要的是500万,鑫盛公司凭什么出具6,321,623元收据?此时距2月11日及14日借款不足十日,“两个月”从何而来?利息321,623元是怎么计算的?多出的100万又从何而来?3,既然崔成彦3月1日起,已经依据收据向鑫盛公司索要欠款,而且鑫盛公司“推脱不还”,为什么还会在3月21日继续向鑫盛公司汇借100万呢? 由此可见,崔成彦的起诉书陈述是虚假的。孟威银行卡收到的600万与6,321,623元的“收据”事实上没有关系,是崔成彦为起诉拼凑在一起的。如果此三组凭证不足600万,崔成彦还会有凭证凑上,因为孟威作为当时宏盛公司的出纳,与崔成彦之间的往来凭证远远不止600万,但毕竟都与此“收据”没有关系,崔成彦无法自圆其说,“同一”不到一起!事实上,薛明辉为收款人、鑫盛公司为收款单位出具的6,321,623元的“收据”是崔成彦导演的一个骗局!薛明辉(个人)居间为鑫盛公司和崔成彦介绍一笔生意,约定由鑫盛公司出面贷款购买自卸车及挖掘机交给崔成彦任总经理的原野公司(其姐崔玉莲为该公司董事长)使用,崔成彦承诺:车辆交付使用后,由鑫盛公司出具收条,表明崔成彦已经付清车款,再由崔成彦向其姐姐崔玉莲要钱,付给鑫盛公司,鑫盛公司再陆续还车贷,余款共同经营,利润归崔成彦、薛明辉和鑫盛公司三方分配。鑫盛公司按照溪源车业计算的十台大车现款提车价4,414,003元(见新证据二)和挖掘机价款179万元,再加上贷款利息等费用,共计6,321,623元,出具了“收据”。但是崔成彦没有按承诺从其姐崔玉莲要来款。该“收据”就成为废纸!崔成彦欺骗了薛明辉和鑫盛公司,致使鑫盛公司付不起车贷,导致车辆被扣(新证据三:崔成彦提交的扣车证明)!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崔成彦指证孟威银行卡收到的600万用于买车也不是事实,再次印证:孟威银行卡收到的600万与6,321,623元的“收据”不具有同一性!三, 两审法院认定崔成彦同原宏盛公司共存在1100万借贷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第二次庭审中,法庭对崔成彦突然提出另有500万经济往来的新证据进行审理,不仅超标的审理,也没有提前通知对方,给对方留出举证时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该通知崔成彦重新起诉,再提前通知对方举证。 而且,期货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的借贷纠纷没有关系。崔成彦交纳300万货款,原宏盛公司已付清价值300万的铁粉,崔成彦提交的出库单就是明证。崔成彦将“出库单”改为“提货单”提交法庭是又一次造假行为。况且期货合同明确规定,如有纠纷可向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今崔成彦没有对此提出诉讼,也足以证明该合同已完全执行。崔成彦的新证据还特别注明:原宏盛公司前三笔300万还款是退货款,第四、五笔,是付“期货合同”的违约金51.5万元。这更不符合实际,同样于理不合!“期货合同”约定:崔成彦1月31日前付300万货款购买6000吨铁粉,交货期为同年7月30日。原宏盛公司具有月产量8000吨铁粉的生产能力,半年之内交货6000吨易如反掌,收款不到一个月(2月23日)就确认半年后无法交付6000吨铁粉,不仅退回货款,还要承担51.5万元违约金,除非宏盛公司是“傻子”公司,收崔成彦300万就是为了给崔成彦51.5万!何况就算按崔成彦的说法,原宏盛公司当时也并没有违约,不需要付违约金。可见崔成彦这一陈述也是虚假的,更没有证据证明。至于崔成彦2011年4月18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0万元,只是取款凭证(本案证据卷显示:二次开庭后,法院又允许崔成彦提交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不仅违反法定程序,更是舞弊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同宏盛公司的往来,更不足以证明崔成彦向宏盛公司出借20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系。四,原审法院不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且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本案的主要证据是崔成彦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同崔成彦的一切经济往来都结清,当然包括买卖合同,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崔成彦制造假证没有推翻它,却被原审法院玩弄文字,使用悖论,替崔成彦否掉了!原宏盛公司同崔成彦有多笔经济往来,为了避免纠纷,崔成彦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结算单:“截止2011年5月19日本溪市宏盛矿业有限公司(包括薛先生本人)和崔成彦账务结清。”崔成彦为了推翻此结算单,向法庭出具说明一份,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崔成彦再一次作假证!崔成彦做假证被鉴定出来,未能达到推翻结算单的目的,一审法院居然替他轻松做到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崔成彦2011年5月19日出具的便条,崔成彦、邵丽杰对便条予以否认,又如前述宏盛公司举证证明的还款数额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先不论庭审过程中,宏盛公司已经针对崔成彦的起诉出具了充分的证据予以驳回,仅论一审法院的认定,本身就是玩弄文字游戏的悖论:如法院采信申请人提交的结算单,就不需要宏盛公司再举证证明,更不会出现“宏盛公司举证证明的还款数额明显不足”的认定!明显是“不予采信”在前,才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在后!一审法院宁愿相信多次做假证的崔成彦的“口头否认”,也不采信申请人提供的书面证据!等同于替崔成彦否认此证据!实际上,就算崔成彦再拿出500万的凭证,也否不掉结算单:只要原审法院愿意审,又按法定程序提前通知对方,宏盛公司还会提交更多的汇款凭证给法庭。庭审后,申请人立即向法院提出书面抗议,而且提交了新的汇款凭证。综上所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附件二: 补充材料本案是崔成彦在法官配合下,将宏盛公司的借款凭证,同鑫盛公司未执行的收款收据,拼凑在一起,进行的虚假诉讼,其目的是诈骗鑫盛公司当时被法院查封的300万巨款!本案起因是崔成彦通过法官得知鑫盛公司有300万货款被查封在银行【(2010)本执登字第000631号】(2012年9月4日),而且即将解封,遂于2012年10月22日起诉鑫盛公司及宏盛公司。众所周知,就本案起诉书所列的证据而言,用于直接起诉宏盛公司,追回借款,更有效力!用宏盛公司的“借据”来支持鑫盛公司的“收款收据”,证明效力明显低的多,因为除了崔成彦的一面之词,再没有证据能证明二者之间有什么关系。因此崔成彦的起诉目的是鑫盛公司的300万,而不是追回借款。起诉后直接申请保全鑫盛公司被法院查封在银行的300万就是明证!而法院查封信息的泄露明显是法官的徇私枉法行为。崔成彦起诉之后,更得到法官的积极配合:1,立即违法查封鑫盛公司300万货款!【(2012)本民二初字第001131号裁定书】。鑫盛公司查封异议,法官拒不接受。在鑫盛公司忍无可忍上访后,法院才被迫解封【(2012)本民二初字第001133号裁定书】。2,崔成彦在得知宏盛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及崔成彦的结算单,足以证明已还清起诉书标的欠款后,崔成彦又做假证,提交便条说明书,企图否认自己亲笔出具的计算单!3,便条说明书在被鉴定是作假后,事实已经十分清楚了,但崔成彦又在超过举证期限后,超审限提交新的证据。法官不单不依法驳回或通知其另行起诉,更不依法提前通知对方,不给对方时间针对新证据提出反证,进行质证。4,崔成彦超过举证期提交的新证据,其一是购销合同纠纷,与本案明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提交的出库单足以证明购销合同已执行完毕,崔成彦明显知道此事实,不惜再次作假,将出库单改为提货单提交法庭;新证据之二,仅仅是崔成彦的200万取款单,不足以证明与宏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法官为帮助崔成彦,又在庭后将庭审中未经出示质证的凭证收入证据卷,造成已提交的假象,制造所谓证据链。5,崔成彦一次次作假,没能推翻本案中至关重要的结算单,法官居然凭崔成彦的口头否认轻松推翻:“关于崔成彦2011年5月19日出具的便条,崔成彦、邵丽杰对便条所载的内容予以否认”;至于“又如前所述宏盛公司举证证明的还款数额明显不足”,本身就是悖论!明显是“本院不予采信”在前,宏盛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在后,如果采信在前,就没有再举证证明的必要!很明显,是法官亲自出手替崔成彦推翻结算单。6,如果法官愿意对宏盛公司同崔成彦之间的所有业务进行审理,就应该让崔成彦重新起诉,并提前通知对方,宏盛公司还有大量往来凭证可以提交法庭,不过这显然与本案没有关系。另外,设备买卖合同(2011年5月28日签订)及设备发票(2011年7月6日开具)证明,欠条形成在2011年7月6日之后。同时,工商材料证明,薛明辉在2011年5月26日之后,既不是宏盛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与宏盛公司已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3月5日,薛明辉又成为宏盛公司法人,是因为始办于2009年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用的是薛明辉的名字,公司增加经营项目,工商局要求公司法人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名字必须一致,才将薛明辉改为法人,实际上就是虚名。因此,薛明辉以收款人身份出现在鑫盛公司的收款收据上,完全是个人行为,与宏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据此认定宏盛公司与鑫盛公司具有关联性,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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